答:《条例》第9条规定,自然人具有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情形的,不得担任理事长(会长)、副理事长(副会长)、秘书长。这里的禁止情形指《慈善法》第16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: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;(二)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,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;(三)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,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;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10.慈善组织能不能作保证人?
答:《条例》第11条依据《民法典》规定,慈善组织不得为保证人。《民法典》第683条规定,非营利性法人不得为保证人。慈善组织为非营利法人,不能担任保证人,以避免慈善财产风险。
来源:山东省慈善总会网站